交通事故处理之搭乘于事故无责
【案情简介】2010年4月26日,程某驾驶粤BXXXXX号车由观澜往平湖方向行驶至观平路福楼村口时,因途经人行道未减速让行,与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勒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勒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承担主要责任,汪某承担次要责任,勒某不承担责任。
勒某受伤住院治疗85天,出院后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粤BXXXXX号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
2010年10月13日,勒某以程某、汪某以及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50元、误工费1121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共计57470.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程某与汪某并非共同侵权,不应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乘坐违反交通规则的电动车,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顾,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
法院对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程某与汪某已向原告分别支付了医疗费29357.76元和7339.44元,因此最终确认原告还应获得47790.54元交通事故赔偿金,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37044.04元、被告程某与汪某依据责任比例分别向原告支付3407.06元、7339.44元。
【案例分析】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的两个答辩理由:一是,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二是,认为被告程某与汪某不是共同侵权,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通过法院判决可以分析出其第一个理由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而第二个法院则予以确认。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件中原告搭乘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于电动车司机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不具有支配力和操控力,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的发生虽然是程某与汪某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但两者没有共同的故意,是两行为的结合,即两者行为在结合之后才能造成事故的发生,任一一方不能单独造成事故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例中两者应该根据他们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侵权责任,即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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