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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樊华与另外两人刘金锁、王志蓝于2009年10月27日在乌海市海南区注册成立了乌海市华富贷款公司,本人任公司法人。因公司经营分歧及债务问题与王、刘二人发生争议,后二人以不同方式对本人及家人、公司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直至2012年12月8日,矛盾升级,王、刘二人纠集外地不明身份人员葛军(胡金宁)、潘静、范伟龙、蔡亚峰等到公司制造摩擦,引起打斗,后又引导刘永亮、姜维、陈龙、赵卫江等多人持凶器闯入公司对本人及单位另外四名工作人员进行毒打,致使我们五人多处受伤。在对方对我们实施完毒打后,我父亲向110指挥中心报案,派出所无视我父亲樊祥则的前两次报案,却以行凶者王志蓝名义立案,对我采取强制措施,在经过当地派出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后,对我进行了刑事判决,饱受牢狱之灾,从此走上慢慢申冤路。
2012年12月8日,事情发生派出所接警后,根据案件材料记载,海南分局拉僧仲派出所2012年12月8日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报案人为实施犯罪的嫌疑人王志蓝,但实际报案人为本人的父亲,在调取110接警记录后,派出所又将报案人进行更改,如此胆大妄为、颠倒黑白的行为在受害人进行反映举报后,尽无人理睬。后派出所民警在侦查处理过程中将华富公司监控系统的影像资料带回派出所封存了八天,然后宣称视频影像资料丢失,同时派出所的相关人员以不同方式出面干扰案件正常侦查办理,在未对樊华等五人受伤情况作任何调查处理情况下,派出所单方面对葛军和潘静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且以胁迫和恐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中的陈平做出了虚假的证人证言,以违法手段进行现场勘查,对于关键的血迹、指纹没有提取和鉴定,对打斗中出现的多个凶器,没有深查去向、持有者和伤到者,刻意营造本人伤害他人的事实,将存在漏洞、矛盾的证言、陈述材料作为指控本人犯罪的证据,对王志蓝、刘金锁纠集的人员在询问中出现的多处漏洞和虚构事实及证人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侦查和补侦自相矛盾的证据,不去伪存真,直接予以采用,不去核实所谓受害人身份情况以及其伤情到底是什么时间、被谁、用什么所伤……致使受害人分别以葛军、张金宁的假名出现(2013年7月11日海南区法院庭审前查清胡金宁冒充葛军身份),致使胡金宁有意隐瞒身份以“葛军”的身份做成笔录并作为证据,同时依据署名为“葛军”在医院的诊断书去委托司法鉴定,而鉴定依据的两个医院的就诊记录混乱不堪,就诊时间重叠,葛军和胡金宁名字几经变更,病历涉嫌弄虚作假、伪造;两次司法鉴定意见相互冲突,结果不同一,补侦后的第二次鉴定结果比第一次鉴定结果在瘢痕的条数上多、长度上长,瘢痕竟能随着时间推移变多、变长;同一个被害人在两个医院的诊断和鉴定结论大相径庭。
对于上述如此多的疑点,本人多方反映,但派出所却对此无任何回应,同时刻意隐瞒王志蓝组织策划寻衅滋事,私下授意伪造证言,对王志蓝在本案中的涉嫌犯罪行为避重就轻,不去追究责任,反而将发生打斗的责任全部转移到本人身上,致使本人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在案件情况明了前提下,派出所和分局领导就是不管,依然我行我素,如此明显的违反程序及徇私舞弊已经构成了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犯罪。 该案件移交海南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公诉机关对本人提供的疑点问题置若罔闻,本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曾向公诉机关递交《关于樊华蒙冤受害的情况反映》,反映案件客观存在很多疑点,但公诉机关熟视无睹,在未排除证据存在的漏洞、矛盾、非法取得前提下,有意规避、严重歪曲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调查和补侦后作出了“海南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向法院提起公诉。但2014年1月26日,检察院居然发现被害人身份不正确,又以荒唐的理由“被害人葛军真实身份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不符”,出具了“海南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所谓的被害人葛军变更为胡金宁。如此荒唐的行为,检察院尽然大言不惭,这样明目张胆的办人情案,为不法分子提供保护伞,严重违反司法程序,先入为主,刻意偏袒王志蓝、胡金宁、潘静等人,强加罪责于本人的行为,难道就没有相关部门来监管、主持公道吗?
2013年7月11日下午,海南区法院召开的庭前诉、辩双方证据交换会议中,受害人葛军当庭承认葛军的真实身份是胡金宁,法庭当庭处罚胡金宁1.5万元,然后休庭。本人当庭呈递了《关于樊华涉嫌故意伤害案件有关问题的情况反映和质疑及建议》,并报海南区检察院一份。
2014年元月24日,海南区委政法委的有关领导和区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的有关领导及办案人员专门召开案情分析讨论会,三机关一致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区检察院于会后撤回公诉。本人以为案件至此应该明了,司法机关会给本人一个公正的说法,但影响本案的另一个关键人物出现了。
在海南区检察院撤回公诉后的第三天,乌海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孙闻华指令区检察院必须再次公诉追究本人的刑事责任,后检察院再次在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第二次公诉。
2014年2月19日、26日,海南区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孙闻华越俎代庖,在法院庭审中,亲自到下一级的检察院以公诉人的身份出庭公诉。庭审中孙闻华牵强事实,并且不遗余力的为王志蓝、胡金宁、潘静等人辩护,庭审全程录像,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人员和法院各庭长等关注旁听;市检察院公诉处长孙闻华的公开登场,使我再次深陷错案追究。后该案于2014年5月14日进行了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本人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是一起普普通通的伤害案件,为什么会历经三年而未决,归根结底是乌海市检察院孙闻华及其他相关司法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严重的渎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践踏法律,歪曲事实。
为此,本人以这种方式向国家有关部门、结构,社会团体呈上反映材料,求得你们的关注,目的是希望国家法律不被“执法者”践踏,社会公正与正义得到维护、公私财产利益得到依法保护与实现。同时,希望对于办案过程中从在严重渎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相关人员予以追究责任。
关于相关司法办案人员干扰司法公正
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反映
2014年5月14日,海南区法院作出了“(2013)海南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樊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要求对所谓的原告进行各项费用的补偿。但海南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该份判决是在相关司法办案人员干扰下,不得以作出的人情案件,现就该案存在的疑点进行反映说明。
一、法院判决樊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依据之一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乌司鉴定(2013)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意见书认定错误。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需要聘请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委托书,但该份司法鉴定的委托单位为:拉僧仲派出所,明显委托单位错误,无权委托,同时该份委托书未加盖任何公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其次,意见书是依据海南区人民医院及乌海市人民医院的两份诊断作出的,但这两份诊断却相互矛盾,不能说明实际受伤部位;根据海南医院的诊断为左手食指骨折,而乌海医院的诊断为右手食指中节骨折,说明这两份诊断中至少有一份是错误的,或者是有人故意而为之,但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却依据如此明显错误的医院病例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同时鉴定结论出具后,公安机关未按照规定向我送达该份意见书,也未告知我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
所以,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法院不应当采纳,同时依据错误的医院病理做出的鉴定结论必然错误,而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必然错误。
二、法院认定樊华对潘静构成故意伤害证据不足
在法院的判决中,明确认定:潘静等人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证据已证实参与斗殴的当时人众多,并有其他人持有其他物件参与斗殴,且潘静等人寻衅在前,潘静存在过错行为,樊华并不是伤害潘静的唯一当事人,法院不能以此来推断樊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且根据公安机关笔录,除潘静本人外,其他人员并不能确认樊华故意伤害潘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潘静的伤就是12月8日当天由樊华直接伤害所致,因此,法院认定本人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决错误。
三、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该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到最后的开庭审理,均是由海南区公安分局、海南区检察院、海南区法院办理,在案件开庭中应当由海南区检察院办案人员出庭公诉,但乌海市检察院公诉科人员孙闻华却以代理检察员身份出庭支持公诉,违反《检察官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但法院庭审却未加制止,这种上级检察机关人员到下级检察机关出庭公诉的行为明显超越领导权,干涉下级检察院公诉工作的正常运行,导致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作出的判决应当依法撤销。
四、案件侦查不够完整,立案主体错误
本案在公安机关立案建档时填写的材料中,报案认为王志蓝,同时公安机关作出的“海南公(刑)诉字(2013)18号起诉意见书”及“海南公(刑)捕字(2013)06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所列报案人均为王志蓝,但这与事实不符。根据《乌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材料反映事故发生后第一报案人为樊祥则(樊华父亲),且连续报案四次,为什么海南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却将报案人更改为王志蓝,这明显从一开始就有人主导案件走向,刻意隐瞒事实真相,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就是我从受害人转变为嫌疑人,而我方五人受伤的情况在案件中直接被忽略,未有只言片语反映,在后续的处理过程中,也未有任何处理意见,对方恶意滋事寻衅,对我方五人造成的伤害行为没有任何处罚,这说明案件一直受到相关人员照顾,最终司法公正荡然无存。
五、存在的其他疑点
1、该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我公司人员未在场情况下,单方面将公司监控视频资料查封,未办理任何手续,之后称资料不完整,已丢失,但之前的资料却完好无缺,难道这是巧合还是人为因素导致,致使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灭失。
2、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因现有证据不够充足和完整,所以对樊华一方中的陈平进行采取恐吓手段收集笔录,在陈平的第一份笔录中并未反应樊华对潘静或胡金宁进行故意伤害,后公安机关再次对陈平提取的笔录中却反映了故意伤害内容,后经陈平出庭作证,称第二份笔录为威胁恐吓下作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相关部门对此没有任何回应。
3、案件当事人情况混乱,胡金宁与葛军的身份互相交替,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未进行详细核查,导致二人身份模糊。
4、2014年1月24日,海南区政法委、公安、检察院、法院多部门进行案情分析会,一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后检察院撤回公诉。撤回公诉三天后,乌海市检察院孙闻华立即指令海南区检察院再次追究樊华刑事责任,后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有新证据情况下二次公诉。
5、2014年2月19日、26日,海南区法院两次开庭,乌海市检察院孙闻华越俎代庖亲自出庭。3月31日,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疑罪从无”原则,认定我无罪。但事后在乌海市检察院协调下,5月14日海南区法院再次召开审判委员会,在案件无任何变化,承办人及审委会人员未变动情况下,作出了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判决结果。
以上种种,均说明该案件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受到外部条件干扰,相关办案人员有失公正,存在严重违法行为。 具体内容祥见2596643753QQ空间或关注微信平台whfanhua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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